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征收的一种税。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并规定从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公布 )
亦称城镇土地使用税“课税范围”,指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范围。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属于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计算城市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的法定比例。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有幅度的差别定额税率,即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规定不同的税额。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为: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此外,考虑到一些地区经济较为落后,需要适当降低税额;以及一些经济发达地区需要适当提高税额的情况,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的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据以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的基数。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并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据以计算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方法,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其计算公式为:年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对某些特定纳税人和特定用地给予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一种优惠。现行的免税规定主要有:
纳税人上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机关场所。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上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时间界限。该税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地一般结合当地情况,分别确定按月、季或半年等不同的期限缴纳。